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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市养老服务条例(草案)》编制说明

来源:南通人大  发布时间: 2024-12-11  字体:[ ]

一、《条例(草案)》的制定背景

一是应对人口老龄化严峻形势的迫切需要。南通是全国、全省人口老龄化程度较高的地区之一,现有60周岁及以上户籍老年人口256.1万,占比34.64%。面对老龄化严峻形势,实施好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国家战略,迫切需要建立健全养老服务政策法规体系。

二是加快构建养老服务体系的迫切需要。构建居家社区机构相协调、医养康养相结合的养老服务体系是一项系统工程,涉及政府、社会、家庭和个人,需要一部地方法规来明确和厘清各方责任和利益,建立政府、社会、家庭、个人、市场主体之间的运转机制。

三是破解当前养老服务矛盾问题的迫切需要。近年来我市养老服务体系建设加速推进,但广大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多层次、多样化养老服务需求与养老服务发展不平衡、不充分的矛盾仍较为突出,需要一部地方法规整合各方力量,打通痛点堵点,创新推动解决问题。

四是将创新经验做法上升为地方法规的迫切需要。“十三五”以来,我市抢抓各项改革试点机遇,强化制度设计、健全体制机制、深化改革创新,探索出的“设施配建六同步”“社区嵌入式养老”“农村一助一”“城市独居关爱探访”“敬老院公建民营”“长期护理保险”等成功经验做法有必要通过立法形式予以明确和运用。

二、《条例(草案)》的制定的过程和依据

为做好《条例(草案)》编制和审查工作,市司法局、民政局成立了立法工作专班,市民政局在充分总结我市养老服务工作经验和外地先进做法的基础上,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及部门规章,3月底完成草案起草。经向社会公开征集意见、赴县(市、区)开展立法调研、书面征集各地各部门单位意见、服务对象代表座谈、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座谈、部门座谈、专家论证、局党组集体研究、合法性审查、公平竞争审查后,形成《草案》送审稿,于5月中旬提请政府审议。市司法局开展了基层调研,广泛征求了社会公众意见和各地各有关部门意见,召开了部门座谈会,组织开展专家论证。在审查过程中,收到意见建议54条,采纳17条,部分采纳31条,未予采纳6条,对部分条款的修改与相关部门进行了沟通。由于本文件不涉及社会稳定及公共安全,根据相关要求不需要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条例(草案)》已经十六届市政府第4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条例(草案)》的主要编制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江苏省养老服务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同时参考借鉴了上海、南京、苏州等地的经验做法。

三、《条例(草案)》的主要内容

《条例(草案)》共十章四十七条,具体包括总则、养老服务设施规划和建设、基本养老服务、居家社区养老服务、机构养老服务、医养康养结合服务、扶持保障、监督管理、法律责任和附则等十个方面。主要内容及特色有以下方面:

一是明确了基本原则,细化了职责分工。草案明确了养老服务应当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坚持党委领导、政府主导、社会协同、市场参与、覆盖城乡、保障基本、普惠多样的原则,坚持养老服务水平与南通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按照各自职能划分,全方位落实养老服务各项工作。

二是明确了养老服务设施规划和建设要求。草案明确了新建住宅小区按照每百户不少于30平方米且单处面积不少于600平方米的标准配建养老服务用房,已建成住宅区按照每百户不少于20平方米标准补齐养老服务配套用房,多个占地面积较小的相邻住宅区可以统筹集中配置养老服务用房。同时明确新建住宅区的养老服务用房等设施,应当与住宅同步规划、同步审批、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同步权属登记,切实有效的规范了养老服务设施规划和建设活动,强化了可操作性。

三是明确了支持闲置资源改造用于养老服务。草案明确了在符合规划、环保等要求的前提下,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通过购买、置换、租赁等方式,将闲置的厂房、学校、商业设施等场所改造为养老服务设施。同时鼓励将闲置幼儿园等场所改造为老年教育机构,促进老年教育事业发展。

四是明确了推进无障碍设施改造。草案明确了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动与老年人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公共设施适老化改造,推进符合电梯增设条件的公共场所和已建成多层住宅完成电梯加装改造。同时明确民政部门应当为有需求的老年人提供家庭适老化改造指导及服务,并落实相关补贴政策。

五是明确了健全基本养老服务制度。草案明确了制定基本养老服务目录清单并实行动态发布管理,建立全市统一的老年人能力综合评估制度,重点加强高龄、空巢、独居、残疾、失能、计划生育特殊家庭等特殊困难老年人保障,常态化开展特殊困难老年人关爱探访服务。

六是明确了养老机构管理责任。草案明确了养老机构登记备案手续办理、养老机构职责、养老机构安全管理主体责任、养老机构服务收费标准以及退出机制等,有效规范了养老机构管理职责,强化了养老机构服务质量监管。

七是明确了推进社区嵌入式养老服务。草案明确了本市大力发展社区嵌入式养老服务,结合常住老年人口分布情况,在社区内根据实际嵌入不同规模和功能的养老服务设施,为老年人提供便利可及的养老服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至少建设一家社区服务综合体,整合日间照料、短期托养、老年助餐、医养康养、技能培训、紧急援助、康复辅具租赁等养老服务资源,提供综合性养老服务支持。

八是明确了家庭养老子女护理假支持政策。草案明确了子女赡养、扶养义务,提出老年人患病住院期间,其独生子女每年享受不少于五天的带薪护理假。同时,明确支持用人单位为非独生子女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扶养义务的人员提供同等待遇。

九是明确了推进中医药医养结合服务。草案明确了支持中医医疗机构与养老机构开展签约合作,提供老年疾病中医药防、治、康、养服务,推进优质中医医疗资源进入养老机构、社区和家庭,进一步拓展了医养结合服务供给,提升医养结合服务质量。

十是明确了强化养老服务专业人才队伍建设。草案明确了强化医养结合复合型人才培育,推进养老护理专业职称评定和养老护理员、长期照护师职业技能等级认定工作。同时明确医养结合服务组织聘用的执业医师、注册护士和医技人员等专业技术人员,在职业资格、职称评定等方面享受与其他医疗机构内执业的同类专业技术人员同等待遇。

 十一是明确了加快养老服务智能化建设。草案明确了推进本地区综合为老服务平台建设依托人工智能、物联网等新一代信息技术,整合居家护理、健康医疗、养老助餐、呼叫服务、家政服务等需求信息和供给资源,为老年人提供高效、便捷的智慧养老服务。

十二是明确了加大养老服务扶持保障力度。草案明确了本市支持老年人住房反向抵押养老保险业务,鼓励保险机构开发适合居家、社区、机构等多样化护理需求的商业长期护理保险产品。同时明确了落实养老机构税费优惠及减免政策、建立养老志愿服务激励机制等扶持保障措施。

十三是明确了培育发展银发经济。草案明确了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和引导企业积极拓展银发经济相关业务,加快研发老年人助行、助浴、助餐辅助产品支持生物医药、医疗器械、健康管理服务、健康旅游与文化等康养项目建设,推动本地区养老护理、智慧养老、老年人食品及用品、老年宜居等养老产业发展。

十四是明确了构建养老服务监管体系。草案明确了建立健全养老服务综合监管制度,明确各部门监管职责,完善协同监管机制,加强养老服务事中事后监管,依法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

十五是明确了法律责任。草案在适用上位法的同时,对主管部门及工作人员在从事养老服务工作中的法律责任以及违法行为后果做了进一步明确,同时明确了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扶养义务的人员拒绝履行赡养、扶养义务的法律责任。

《南通市养老服务条例(草案)》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养老服务设施规划和建设

第三章 基本养老服务

第四章 居家社区养老服务

第五章 机构养老服务

第六章 医养康养结合服务

第七章 扶持保障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健全养老服务体系,规范养老服务行为,促进养老服务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江苏省养老服务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和定义】 本市行政区域内养老服务以及相关扶持保障、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养老服务,是指在家庭成员以及其他赡养人、扶养人承担赡养、扶养义务的基础上,由政府和社会为老年人提供的生活照料、康复护理、健康管理、精神慰藉、紧急救援、安宁疗护等服务。

第三条【基本原则】 养老服务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坚持党委领导、政府主导、社会协同、市场参与、覆盖城乡、保障基本、普惠多样的原则,坚持与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第四条【政府职责】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养老服务工作的领导,统筹组织、督促推进本地区养老服务工作将养老服务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养老服务专项发展规划,将养老服务事业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实施养老服务有关工作,指导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养老服务组织等开展养老服务。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发挥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功能和优势,协助做好养老服务工作。

第五条【部门职责】 民政部门负责养老服务工作的统筹组织、督促指导和监督管理。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统筹推进医养康养结合和老年人健康服务工作。

医疗保障部门负责组织实施长期护理保险制度。

发展改革、教育、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商务、退役军人事务、应急管理、审计、市场监督管理、统计、金融监管、消防救援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养老服务工作。

第六条【人民团体和社会组织作用】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红十字会等人民团体发挥各自优势,根据职责或者章程,参与养老服务工作。

支持养老服务行业组织、老年人组织、慈善组织、志愿服务组织等社会组织在养老服务工作中发挥积极作用。

第七条【长三角一体化】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开展长三角区域养老协同合作,推动区域涉老数据共享、养老服务补贴异地结算等制度建设,促进养老服务资源要素自由流动,实现区域养老服务一体化高质量发展。

第八条【宣传教育】 全社会应当弘扬中华民族养老、孝老、敬老的传统美德,积极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树立尊重、关心、帮助老年人的社会风尚。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广泛开展养老、孝老、敬老的宣传教育活动。

第二章 养老服务设施规划和建设

第九条【养老设施用地标准】 市、县(市、区)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依法优先保障养老服务设施用地;按照人均不少于零点二平方米的标准分区分级合理布局养老服务设施用地。

第十条【养老用地保障】 建设非营利性养老服务设施,可以依法使用国有划拨土地或者集体建设用地,鼓励以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或者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支持政府以作价出资或者入股方式提供土地,与社会资本共建养老服务项目。

利用存量建设用地建设营利性养老服务设施,涉及划拨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租赁或者转让的,在原土地用途符合规划的前提下,允许补缴土地出让金(租金),办理协议出让或者租赁手续。

合理确定养老服务设施用地价格。以出让方式供应的养老服务设施用地,出让底价可按不低于所在级别公共服务用地基准地价的70%确定;以租赁方式供应的养老服务设施用地,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最低租金标准,并在土地租赁合同中明确租金调整的时间间隔和调整方式。

第十一条【配套用房】 新建住宅小区按照每百户不少于三十平方米且单处面积不少于六百平方米的标准配建养老服务用房。多个占地面积较小的相邻住宅区可以统筹集中配置养老服务用房。鼓励对相邻住宅区的配套养老服务设施进行资源整合、统筹利用,统一管理运营。

住宅小区配套养老服务用房应当集中设置,宜设在三层及以下部分,并单独设置出入口,不得安排在建筑的地下层、半地下层和夹层。设置于建筑的二层(含二层)以上的,应当设置无障碍电梯。

新建住宅区的养老服务用房等设施,应当与住宅同步规划、同步审批、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同步权属登记。分期建设的住宅区,养老服务用房等设施应当于首期配套建成并交付。

已建成的住宅区未达到养老服务用房配建标准的,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每百户不少于二十平方米的标准通过改建、购买、置换或者租赁等方式调剂解决。

第十二条【闲置用房改造】 在符合规划、环保等要求的前提下,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通过购买、置换、租赁等方式,将本行政区域内闲置的厂房、学校、商业设施等场所改造为养老服务设施。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的存量服务用房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改造为养老服务设施。

鼓励将闲置幼儿园等场所改造为老年教育机构,促进老年教育事业发展。

鼓励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利用闲置的厂房、村办学校、公共设施、集体用房等,设置或者改造为养老服务设施。

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消防救援等相关部门应当在土地规划、建筑安全、消防审验等方面给予指导。

第十三条【无障碍设施】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动道路、公共建筑、公共交通设施、公共交通工具、住宅区无障碍设施的建设和改造,推进住宅区、社区公共服务场所的坡道、楼梯扶手、电梯、公共卫生间等与老年人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公共设施的适老化改造。推进符合电梯增设条件的公共场所和已建成多层住宅加装电梯。

民政部门应当指导老年人家庭日常生活设施适老化无障碍改造,符合条件的失智、失能和半失能老年人家庭进行适老化无障碍改造的,按照相关规定享受财政补贴。对其他有适老化改造需求的老年人,民政部门提供适老化改造指导。

为老年人提供智能服务时,应当充分尊重老年人的习惯,保留并完善传统服务方式。

第十四条【设施权属】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将出让住宅用地涉及的配套养老服务设施产权归属在土地出让公告和出让合同有关条款中予以明确。

土地出让合同中约定养老服务设施产权属于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的,竣工验收后应当无偿移交给养老服务设施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由所在地人民政府依法办理不动产权属登记。

养老服务设施由所在地民政部门履行监管职责,确保养老服务用途。

第三章 基本养老服务

第十五条【基本养老服务】 为老年人提供老有所养、老有所依所必需,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基础性、普惠性、兜底性基本养老服务。

第十六条【基本养老服务目录清单】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基本养老服务制度建设,制定发布本地区基本养老服务目录清单,明确基本养老服务的对象、项目、内容、标准及责任部门等,实行动态发布管理,逐步丰富发展基本养老服务项目。

第十七条【能力评估制度】 本市建立健全全市统一的老年人能力综合评估制度,评估结果全市范围内互联互通、互认互享,各部门按需使用,作为老年人享受福利待遇、接受基本养老服务的重要依据。

老年人能力综合评估可以委托专业评估组织实施。民政部门应当按照老年人能力综合评估具体实施办法,加强对专业评估组织的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特殊困难群体重点保障】 基本养老服务应当优先、重点保障高龄、空巢、独居、残疾、失能、计划生育特殊家庭等特殊困难老年人的基本养老服务需求。常态化、规范化开展特殊困难老年人关爱探访服务。

加强公办养老机构建设,保障特困供养老年人的基本养老服务需求。公办养老机构应当优先收住经济困难的高龄、空巢、独居、残疾、失能等老年人、现役军人家属和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遗属等老年优抚对象、计划生育特殊家庭老年人、为社会作出重要贡献的老年人。

第四章 居家社区养老服务

第十九条【居家社区养老服务内容】 居家社区养老服务内容主要包括:

(一)日间托养、助餐、助浴、助行、助洁、助购、助医、助急等生活照料服务;

(二)健康管理、家庭照护、康复护理、安宁疗护、辅具适配等健康支持服务;

(三)关爱探访、生活陪伴、心理咨询、情绪疏导等精神慰藉服务;

(四)安全指导、紧急救援等安全服务;

(五)文化娱乐、体育健身、教育培训等文体服务;

(六)国家和省、市确定的其他居家社区养老服务。

鼓励为失能、认知障碍、术后康复等老年人提供临时或者短期托养照顾服务。

第二十条【嵌入式养老】 本市发展社区嵌入式养老服务,结合常住老年人口分布情况,在社区内嵌入不同规模和功能的养老服务和设施,为老年人提供便利可及的养老服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至少建设一家社区服务综合体,发挥平台作用,整合日间照料、短期托养、老年助餐、医养康养结合、养老顾问、行业指导、技能培训、紧急呼叫救援、康复辅具租赁等养老服务资源,提供综合性养老服务支持。

第二十一条【家庭养老支持】 家庭成员应当尊重、照料和关心老年人,依法履行对老年人的赡养、抚养义务。

在老年人患病住院治疗期间,其子女或者其他负有赡养、扶养义务的人员需要进行照料护理的,鼓励用人单位提供时间、工作安排等方面的便利和支持。独生子女父母年满六十周岁后患病住院期间,独生子女每年享受不少于五天的带薪护理假。支持用人单位为非独生子女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扶养义务的人员提供同等待遇。

第二十二条【社会力量支持】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支持引导专业社会力量连锁化运营社区养老服务站点,提升服务质效,形成品牌规模效应。 

鼓励从事家政、物业等服务的市场主体发挥自身贴近居民生活的优势,运用远程监控、紧急呼叫等信息化手段创新养老服务模式,提供居家失能老年人帮扶等服务。

鼓励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开放所属就餐、文化、娱乐、健身等场所,为老年人提供相应服务。

第五章 机构养老服务

第二十三条【养老机构举办】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公办养老机构,为符合条件的老年人提供养老服务。鼓励社会力量通过委托管理、合资、合作等方式参与或者承接运营公办养老机构。鼓励社会力量以独资、合资、合作等方式举办养老机构,为老年人提供多样化、市场化的养老服务。

设立营利性养老机构,应当到市场主体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设立非营利性养老机构,符合社会服务机构登记条件的,应当到社会服务机构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批准为事业单位的,应当到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养老机构收住老年人后,应当按照规定向民政部门备案。登记备案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四条【养老机构职责】 养老机构应当建立入住评估制度,根据评估结果确定照料护理等级。

养老机构应当与收住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签订养老服务协议,建立老年人健康档案,档案的保管期限自老年人离开养老机构之日起不少于三十年。

养老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明确服务规范和工作流程,配备与运营规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按照相关强制性标准和服务合同约定,为收住老年人提供与其照料护理等级匹配的集中食宿、生活照料、文体娱乐、康复护理、精神慰藉等。

服务养老机构工作人员应当恪守职业精神,遵守行业规范,不得歧视、侮辱、虐待、遗弃老年人,不得有其他侵害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养老机构安全管理】 养老机构应当加强安全管理,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一)建立消防、建筑物、设施设备、食品药品、卫生消毒、传染病防控、安全值守等安全管理制度;

(二)依法明确安全生产负责人,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及消防安全管理人员,建立微型消防站;

(三)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设置避难间和消防安全标志,配置消防设施、器材以及监控设备、卫生消毒器具等安全防护设施,并定期维护保养;

(四)定期开展安全管理风险评估,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灭火和疏散预案,每半年至少组织开展一次应急演练,定期组织员工开展消防安全培训;

(五)实行全天二十四小时值守和每日巡查,定期对养老服务设施和服务开展安全检查,及时整改并消除安全隐患;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职责。

第二十六条【养老机构服务收费标准】 公办公营养老机构的床位费和护理费等基本服务收费,由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民政部门按照属地化管理原则制定。

其他养老机构的基本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由经营者根据设施设备条件、服务质量、照料护理等级、服务成本等因素合理确定,自主确定。收费标准应当保持相对稳定,调价周期不得少于一年,并于调整前六十日告知收住老年人及其监护人、代理人。

养老机构应当在服务场所、门户网站等显著位置公示服务收费项目、标准、依据等信息,并向负责监管的民政部门报送。鼓励养老机构采用当月收取费用的方式向老年人提供服务。采用预收费方式的,应当有服务协议约定,且预先收取的服务费金额不得超过六个月的服务费。预收费的使用情况,应当每季度告知收住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服务关系终止后,养老机构应当在十日内退还预收费的余额。

第二十七条【养老机构退出机制】 养老机构暂停、终止服务的,除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突发情况外,应当提前六十日书面通知收住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并书面告知原备案民政部门。

需要安置老年人的,养老机构应当与收住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协商确定安置事宜并制定书面安置方案,并将有关情况告知民政部门。民政部门应当全程监管养老机构落实安置方案,并为其妥善安置老年人提供帮助。

第二十八条【社区居家机构协调发展】 本市支持规模连锁型、医养结合型养老机构整合机构、社区、居家、医护等养老服务资源,承接运营社区养老服务设施,为老年人提供一体化专业养老服务。

第六章 医养康养结合服务

第二十九条【医养康养结合服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政策体系、设施布局、人才培养、合作机制等方面全面推进医养康养融合发展,建立健全老年健康服务体系,保障老年人的基本健康养老服务需求。

第三十条【医养结合服务供给】 支持有条件的医疗卫生机构为居家失能、高龄、残疾等困难老年人提供家庭病床、上门巡诊等居家医疗服务。支持有条件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乡镇卫生院或者社区养老机构、农村敬老院利用现有资源,改扩建社区(乡镇)医养结合服务设施。

鼓励医疗卫生机构在养老机构设立医疗服务站点,提供嵌入式医疗卫生服务。支持中医医疗机构与养老机构开展签约合作,提供老年疾病中医药防、治、康、养服务,推进优质中医医疗资源进入养老机构、社区和家庭。

第三十一条【老年医疗服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提高老年医疗服务保障能力,加快老年医疗机构建设,优化老年医疗资源配置,建立完善以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为基础,老年病医院和综合性医院老年医学科为核心,相关教学科研机构为支撑的老年医疗服务网络。

第三十二条【长期护理保险制度】 本市实行长期护理保险制度,为长期失能人员的基本生活照料和与基本生活密切相关的医疗护理提供资金、保障。完善长期护理保险资金筹集、评价评估、支付标准、监督管理等政策制度,综合考虑经济发展水平、资金筹集能力和保障需求等因素,合理调整保障标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推进长期护理保险工作。

第七章 扶持保障

第三十三条【公益慈善】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人口老龄化和养老服务需求相适应的经费保障机制,动态调整养老服务投入。

市、县(市、区)两级用于社会福利事业的彩票公益金应当按照不低于百分之五十五的比例用于支持发展养老服务。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通过慈善捐赠等方式支持养老服务。

第三十四条【优惠政策】 养老机构依法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对与养老机构有关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予以减免。

养老服务设施用水、用电、用气、用热,按照居民生活类价格标准收费;有线电视基本维护费按照当地居民用户终端收费标准减半收取。养老服务设施安装电话、有线(数字)电视、宽带网络免收一次性接入费。鼓励相关企业加大优惠力度。

第三十五条【金融服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动金融机构为符合条件的养老服务项目提供金融服务,加大养老服务业信贷支持,创新贷款担保方式,开发适应养老服务业发展需求的金融产品。鼓励保险机构开发适合居家、社区、机构等多样化护理需求的商业长期护理保险产品。支持老年人住房反向抵押养老保险业务发展。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帮助养老服务组织拓展融资渠道,支持利用多层次资本市场开展股权融资和债券融资。符合条件的养老服务组织可以按照规定申请创业担保贷款。

第三十六条【人才培养】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会同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健康、医疗保障等部门建立健全养老服务人才培养、使用、评价和激励机制。

完善以职业教育为主体、学历教育和职业培训相互衔接的养老服务人才培养体系,分层分类开展养老服务从业人员专业培训。强化医养结合复合型人才培育,推进养老护理专业职称评定和养老护理员、长期照护师职业技能等级认定工作,鼓励医疗机构为养老机构的相关专业技术人员提供技术指导,并为其在医疗机构进修培训提供便利。

建立健全养老服务从业人员激励保障体系,促进养老服务从业人员劳动报酬合理增长。医养结合服务组织聘用的执业医师、注册护士和医技人员等专业技术人员,在职业资格、注册考核、职称评定以及职业技能鉴定等方面享受与其他医疗机构内执业的同类专业技术人员同等待遇。

第三十七条【志愿服务】 支持发展养老服务志愿组织,实行志愿者注册制度,加强养老服务志愿者队伍管理。

建立志愿服务激励机制,保障志愿者或者其直系亲属进入老龄后根据其志愿服务时间优先、优惠享受养老服务。

第三十八条【智慧养老服务】 加快养老服务数字化、智能化建设,推进本地区综合为老服务平台建设和推广使用。

依托人工智能、物联网、云计算、大数据等新一代信息技术,整合居家护理、健康医疗、养老助餐、呼叫服务、家政服务、临时陪护等方面的需求信息和供给资源,实现养老服务信息与户籍、医疗、社会保险、社会救助等信息互通共享,为老年人提供高效、便捷的养老服务。

第三十九条【事业产业融合发展】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统筹发展银发经济,推进本地区养老事业和养老产业深度融合,扩大多层次、多样化、个性化养老服务和产品供给。鼓励和引导企业积极拓展银发经济相关业务,加快研发失能老年人助行、助浴、助餐的辅助产品。支持生物医药、医疗器械、健康管理服务、健康旅游与文化等康养项目建设,推动本地区养老护理、智慧养老、老年人食品及用品、老年宜居等养老产业发展。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政府监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养老服务综合监管制度,明确各部门监管职责,完善协同监管机制,加强养老服务事中事后监管,依法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

第四十一条【社会监督】 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养老服务投诉举报受理平台,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电话、信箱,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核实处理并反馈。

第四十二条【行业自律】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养老服务行业协会(商会)建设,引导行业组织制定行业道德准则,健全行业自律规约,规范会员生产经营行为和从业人员职业行为,引领养老服务行业规范有序发展。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上位法适用】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主管部门及工作人员法律责任】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养老服务工作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由有权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不履行赡养、抚养义务法律责任】 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扶养义务的人员,拒绝履行赡养、扶养义务的,由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老年人组织或者赡养人、扶养人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并督促其履行;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名词解释】 本条例所称养老服务设施,是指专门为老年人提供养老服务的房屋、场地等。

本条例所称养老服务组织,是指养老机构、从事居家社区养老服务的组织以及其他为老年人提供养老服务的组织。

本条例所称养老机构,是指依法办理登记,为老年人提供全日集中住宿和照料护理服务,床位数在十张以上的机构。

本条例所称失能老年人,是指根据国家规定的老年人能力评估标准,由专业人员通过评估确认的生活不能自理或者不能完全自理的老年人,包含失智老年人。

本条例所称计划生育特殊家庭,是指纳入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制度的独生子女伤残或者死亡家庭。

第四十七条【施行日期】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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